由于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第3条不仅规定禁止重婚,而且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解释,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同居,但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姘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公认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对于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经修订后,国务院重新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上述“批复”仍可参照执行。 下册》,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刑法中事实婚的认定
由于民法和刑法具有自身特殊的调整对象,任务和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民事审判中的做法来理解,适用刑法。刑法中的事实婚应当包括非法同居和以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事实婚。理由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目的是督促自觉办理婚姻登记。但是,不能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而否认其婚姻关系的客观存在,只是不具有合法性而已。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并非是相对方的权利,而是一夫一妻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因为相对方的利益不受民法保护就否定另一方构成重婚罪,否则,重婚罪打击的将仅仅只是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而不是破坏一夫一妻制,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关系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我们认为该解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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